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亨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亨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用字碼肆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亨豪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
15日18時許起至翌日(16日)9時許止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內,使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遺留在現場未扣案),竊取 張玉芬 所有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
㈡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16日9時許起至108年
7月18日17時止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6住處,使用黑筆在白紙上描繪再黏貼之方式,將前開竊得之082-LPA號車牌號碼變造為「008-LPL」號(該車號真正登記車主為 王秋鈴 ),足以生損害於王秋鈴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再將變造後之「008-LPL」號車牌放置在其所承租,停放在彰化縣○○鄉鎮○○巷00號對面之大村火車站後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廂內。嗣因警方偵辦108年6月17日 江家銘 住處遭竊案件(即下述無罪部分),於108年7月1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一帶,發現陳亨豪與前開竊盜案件監視器中之行為人影像相符,上前盤查後,陳亨豪主動坦承有竊取車牌0面(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為警經陳亨豪同意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至18時18分止,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6住處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元(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8,700元),再經陳亨豪帶同警方前往大村火車站後站,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19時44分許,在292-NEX號機車車廂內,搜索扣得一字起子1支、扳手2支、手電筒1支、剪刀2把、手套3只、變造為「008-LPL」之082-LPA號車牌0面(已發還張玉芬,該號碼已於108年7月16日換發為MUC-1155號)及變造用字碼4張,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玉芬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陳享豪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在中央市場撿到082-LPA號車牌,至於號碼為何變成「008-LPL」號,伊記不起來云云。然查,告訴人張玉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確於108年7月15日18時許起至翌日(16日)9時許止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內,遭他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加以竊取得手乙節,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123至127),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在卷可佐(見偵卷P209);又上開車牌失竊後,為警於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至44分許,在被告所租用並停於大村火車站後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廂內,搜索扣案,且扣案時已遭變造號碼為「008-LPL」號(該車號真正登記車主為王秋鈴)等情,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08年7月18日搜索及扣押物照片、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8年7月18日19時30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P131至143、P159至169)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緝卷P145)附卷為憑,已見被告高度可能係本案竊取並變造車牌之行為人,況其於警方盤查時亦係主動坦承竊取上開車牌(見偵卷P79之108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於偵查中更曾坦認上開竊取及變造車牌犯行(見偵緝卷P116),益徵其確有上開加重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至被告所辯無故拾得他人車牌,且不記車牌為何遭變造之情,則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享豪係持質地堅硬或銳利而客觀上足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威脅之螺絲起子,作為行竊工具,竊取上開車牌得逞,並於竊取得手後,變造該車牌號碼,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7年8月14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又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亦為竊盜案件,且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刑度。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在經警盤查而無確切證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上開竊取及變造車牌犯行情形下,即主動供認竊取上開車牌,並進而起獲該失竊且遭變造之上開車牌乙節,固有108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附卷為證(見偵卷P79),惟被告於主動供認竊取車牌行為後,於偵查中係經合法傳、拘未到而經通緝逮捕到案,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傳、拘未到而經通緝始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3日中檢增偵騰緝字第934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偵卷P261、P263、P343至351、偵緝卷P63)及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09年9月1日109年中院麟刑緝字第719號通緝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P79、P93、P109、P117、P131至135、第45至49頁、第65至67頁),是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依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另刑法第212條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
決前之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亦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率爾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車牌,並變造車牌號碼,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上開車牌已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之所生實害填補情形(見偵卷P309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55)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㈠之失竊車牌,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該失竊車牌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竊工具即遺留現場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而該螺絲起子僅係一般維修用具,並非違禁物,是其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自被告扣案之變造用字碼4張(見偵卷P16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及偵卷P323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則係被告所有,且顯係供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自被告扣案之其餘物品即現金8,800元、一字起子1支等物,則無切確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亨豪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12時1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黑色膠帶將不詳車號之機車車牌黏貼變造為實際上不存在之車號「BMB-0901」號後,騎乘該部機車在臺中市內活動,表明該部機車之車號為「BMB-0901」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於108年6月17日14時49分,騎乘懸掛車號「BMB-0901」號車牌之機車行經江家銘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下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物品破壞紗門及第二道門門鎖後侵入其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8,000元得手,於同日14時55分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江家銘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江家銘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6月17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6月17日)、被告遭查獲時住處之藍色鞋子及白色外套照片、車號「BMB-0901」號之車輛查詢結列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畫面之人不是伊,伊並非騎乘懸掛變造車號「BMB-0901」號車牌機車之人,伊未有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犯行云云。
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㈡所指犯行人,於108年6月17日12時16分許起
,即騎乘懸掛經變造而實際上不存在車號「BMB-0901」號車牌之機車,於台中市內活動,並於108年6月17日14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於被害人江家銘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來回張望後,於同日14時49分許,在該處停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紗門及第二道門門鎖方式,侵入其內,竊取8,000元得手,再於同日14時55分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等情,有被害人江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證及證人即事發後至被害人江家銘住處修理紗窗及門鎖人員 林慶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103至104、P107至108、P109至113、P305至307),並有被害人江家銘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6月17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6月17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查詢結果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8年6月17日;含照片)(見偵卷P173至181、P183、P205、P275至296)附卷為證,固堪信為真,足認於公訴意旨㈠、㈡所載時、地,確有發生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犯行情事,且犯行人係騎乘該部懸掛上開變造車牌機車之人,是本案所應探究者,應係被告是否確為監視畫面所顯示騎乘該部懸掛上開變造車牌機車之人。
㈡依被害人江家銘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6月17日)(
見偵卷P173至175、P181)所顯示之犯行人(額頭以下)臉型及臉部膚色、身材,固核與被告之臉型及臉部膚色、身材(見偵卷P121、P131之查獲照片),大致相符,然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之犯行人,係頭戴安全帽、配帶黑色墨鏡、身著白色外套、深色長褲、藍色球鞋,並未表露犯行人之髮型、臉部五官或身體四肢確切大小、長短或其上胎記、痣斑、刺青、傷疤等得與他人明顯區別之特徵,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8年6月17日)(見偵卷P183),則僅顯示犯行人頭戴安全帽、身著白色外套、深色長褲,騎乘上開機車之背面身影,是單依被害人江家銘住處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之肉眼比對結果,認定被告即為犯行人,尚存有誤判之相當可能性;況被害人江家銘依其住家監視器畫面指認,亦僅有80%之確信犯行人即為被告(見偵卷P111、P115至119、P121),益證單依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之肉眼比對結果,認定犯行人為被告,確可能產生誤判情形。
㈢又自被告住處發現之藍色鞋子及白色外套(見偵卷P185至18
9),除顏色與犯行人所著衣、鞋大致相符外,並無其他確切特徵可資判別認定與犯行人於案發時所著衣、鞋為屬同一(警方亦無法辯別在被告住處發現之鞋子是否為犯行人於案發時所穿鞋子,而將在被告住處所發現之藍色鞋子2雙,均認定為犯行人疑似犯案時所穿之鞋子),而藍色鞋子及白色外套並非少見,取得亦屬容易,尚非特別衣物或鞋子,是縱以被告住處發現之藍色鞋子及白色外套作為佐證,認定被告是否為犯行人,仍有一定誤判可能,自難因此逕認被告即為犯行人。至被告前有變造車牌素行情形乙事,僅可說明被告素行不良而已,無從佐證被告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人,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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