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告 王信閎 輔助人 王俐婷 (上一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
林夙慧 律師被告 林奕臻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82,8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2項規定,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部分,始免納裁判費。經核:上開請求金額中有關財產損害36,100元為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修復費用,非屬被告所犯過失重傷害罪而受之損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嗣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原告再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原告給付11,316,123元而為追加。是以,本件原告免納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為10,446,710元(計算式:10,482,810-36,100=10,446,710),該部分免徵收裁判費為103,960元。至於本件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給付11,316,123元部分,本應徵收裁判費111,616元,扣除免徵收裁判費後,應補繳7,656元(計算式:111,616-103,960=7,656)。原告自行於同年月25日繳交1千元,尚應繳交6,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開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以外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