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46號、第4849號、第4851號、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世凱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
月14日晚間某時,駕駛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3317-RX號小客車;竊取該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6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至臺中市○○區○○路○○巷內約100公尺處,徒手竊取翔超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超公司)所有、為翔超公司負責人 蔡宏昌 使用後停放在該處之挖土機、砂石車及壓路機等機具上之電池共計5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復於同時、地,徒手竊取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有、為 許金富 使用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灑水車上之電池2顆(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3317-RX號小客車離去。嗣蔡宏昌、許金富發現上開電池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5
日晚間9時許,駕駛上開3317-RX號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後方,徒手竊取 蔡憲忠 實際管領使用且停放在該處之吊車上、為蔡憲忠所有之電池2顆; 黃世昌 實際管領使用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上、為黃世昌所有之電池2顆;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翔公司)所有、 施財樹 使用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上、為吉翔公司所有之電池2顆,得手後,再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以上開3317-RX號小客車將上開竊得之電池6顆載運至臺中市○○區○○街○○號「宏展資源回收場」出售與不知情之 蔡錫融 ,得款2,94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蔡憲忠、黃世昌、施財樹發現上開電池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清查附近資源回收場,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址宏展資源回收場扣得前揭遭竊之電池6顆(已發還由蔡憲忠、黃世昌及吉翔公司員工 黃麗真 分別具領)。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於109年11月
16日晚間7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見 林秀松 使用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欲騎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林秀松之鄰居 陳佑昌 見及趨前攔阻,蔡世凱隨即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該處後逃逸。嗣林秀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
日凌晨3時13分許,騎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6巷巷口附近,見 洪建豐 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現金200元及其上有龍井區圖樣之咖啡色便帽1頂,得手後,旋騎上開機車離去。 嗣洪建豐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2
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見 施曉穎 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2臺小貨車上之電池各1顆(價值共計2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施曉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憲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蔡世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173、174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46卷(下稱①110偵4846卷)第53至57、177至179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49號卷(下稱②110偵4849卷)第51至53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51號卷(下稱③110偵4851卷)第47至49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71號卷(下稱④110偵5571卷)第49至51頁〉,且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宏昌、許金富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①110偵4846卷第59至61、95、96頁),且有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①110偵4846卷第49至51、145至151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憲忠、證人即被害人黃世昌、證人施財樹、黃麗真、蔡錫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①110偵4846卷第63至65、73至75、83至85、93、94、97至99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行車執照影本、宏展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GOOGLE地圖、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①110偵4846卷第49至51、101至
119、123至143頁、本院卷第149至155頁);上開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松、證人陳佑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②110偵4849卷第55至59頁),且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陳佑昌〕、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②110偵4849卷第61至71、75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洪建豐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③110偵4851卷第51至53頁),且有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地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③110偵4851卷第45、55至63、71、73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施曉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④110偵5571卷第53至57頁),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見④110偵5571卷第47、67至79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於所有權人不同時,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管領權範圍,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竊取翔超公司所有挖土機、砂石車、壓路機等機具上之
電池共計5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⑵被告竊取翔超公司所有上開電池5顆及榮工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灑水車上之電池2顆之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竊地點均在同一地點,惟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即翔超公司、榮工公司,亦非屬同一管領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上開機具、車輛上之電池分屬不同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被告上開2次所為時間相近之竊盜犯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並無接續犯之適用,惟被告既係出於竊盜之同一不法目的,在緊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同類型之財物即機具、車輛上之電池,綜上各情觀之,認其2次竊取電池之自然行為,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可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其上開竊取被害人翔超公司、榮工公司所有電池之行為,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翔超公司、榮工公司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蔡憲忠實際管領使用
且停放在該處之吊車上、為告訴人蔡憲忠所有之電池2顆;被害人黃世昌實際管領使用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上、為被害人黃世昌所有之電池2顆;被害人吉翔公司所有、施財樹使用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上、為被害人吉翔公司所有之電池2顆之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竊地點均在同一地點,惟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即蔡憲忠、黃世昌、吉翔公司,亦非同一管領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上開機具、車輛上之電池分屬不同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被告上開3次所為時間相近之竊盜犯行,核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並無接續犯之適用,惟被告既係出於竊盜之同一不法目的,在緊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方式,竊取同類型之財物即機具、車輛上之電池,綜上各情觀之,認其3次竊取電池之自然行為,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可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其上開竊取告訴人蔡憲忠、被害人黃世昌、吉翔公司所有電池之行為,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憲忠、被害人黃世昌、吉翔公司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竊取被害人施曉穎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池各1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第1、2罪);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8月確定(第3至6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第7、8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就上開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各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含上開累犯部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
1、3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電池6顆,被告已於109年
11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載運至臺中市○○區○○街○○號「宏展資源回收場」販賣給不知情之蔡錫融,得款2,940元,業如前述,則變賣所得2,94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刑│沒收││號│││││├─┼────┼────┼──────────┼────────┤│1│犯罪事實│電池7顆│蔡世凱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電池柒顆沒收,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電池6顆│蔡世凱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㈡│(已出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即電池陸顆變得之││││得款│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新臺幣貳仟玖佰肆││││2,940元│仟元折算壹日。│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現金新臺│蔡世凱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㈢│幣7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於全部或一部不│││││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現金新臺│蔡世凱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㈣│幣200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新臺幣貳佰元及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啡色便帽壹頂均沒││││咖啡色便│仟元折算壹日。│收,於全部或一部││││帽1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電池2顆│蔡世凱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電池貳顆沒收,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