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陳巧姿
被   告  謝博丞 (原名 謝易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4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17日上午10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日與原告(於94年12月31日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經
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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