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行執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陸軍第八軍團三九化學兵群代表人 莊銘宗 代理人 林思函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亦準用之。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陸軍第八軍團三九化學兵群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賠償協議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正本為憑。惟依賠償協議書第五點:「乙方(即相對人)因一時無法賠償前條金額,甲方(即聲請人)同意其按下列各款規定分期清償並至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完成公證手續,公證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第八點:「乙方如有違約情形或應繳未繳之款項,甲方得依法院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可知,聲請人尚須提出公證書,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公證書,難認已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雄院和行楚111年度行執字第4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已於111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