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45號聲請人 陳潘彩雲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1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爰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福股字第514號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3年6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股票期間已於113年9月5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快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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