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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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星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如各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等情,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雖分別經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736號簡易判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14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2月確定,惟尚未與如各該所屬附表內其餘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就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本院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7、181-187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如附表二至附表四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各該附表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6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各該附表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如附表一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志芃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表一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10日110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0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91、2277號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0號111年度湖簡字第13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3日111年6月6日112年1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30號111年度湖簡字第13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30日111年11月7日112年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432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431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976號
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3次、4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28日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1月9日11時4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2月13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61號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601、4076、4225、42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6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111年度簡字第3736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日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6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111年度簡字第373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14日111年9月8日111年12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977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886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0號(執行中)
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1次、5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2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73、10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33號
附表二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10日111年11月29日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10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2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06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5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06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5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14日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885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80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0號
附表三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2日112年4月16日112年1月7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6月4日、112年3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89號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01、1035、123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31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3日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930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1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8號
附表四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28日14時許前某時112年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71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099號112年度士簡字第584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6日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099號112年度士簡字第5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9日113年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459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