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13號聲請人 黃春盛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相對人 阮氏香 (NGUYENTHIHUONG)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㈠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12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影本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20號離婚事件之卷證等審核無誤,應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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