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9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律旻
被   告  邱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與台北銀行間簽立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背面條款
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與台北銀行(嗣後更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遲延清償應以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以15%計算。詎被告自93年12月7日起未依約
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原告自97年3月20日受讓上
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背面約定條款、貸還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計算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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