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伍萬貳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叁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於98
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等語,為此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客戶通知函、換卡同意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消
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合計5,8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