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聲請人 吳英語 相對人 吳明乾
吳家儀
吳文璿
吳宜臻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虎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22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現全案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此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5,086元(計算式640元╳1395㎡╳2/7=25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760元。
復照上開確定簡易判決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並加計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1吳明乾7分之2789元2吳英語7分之2789元3吳家儀7分之1394元4吳文璿21分之1131元5 吳定憲 21分之1131元6吳宜臻21分之1131元7吳佩玲7分之1394元合計1分之1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