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薷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薷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2年12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12月9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薷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4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0月27日函及檢附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
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造成告訴人 陳佑琳 受有新臺幣15萬元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念及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會計」,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10號被告張薷方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薷方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將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於102年12月5日,撥打電話予陳佑琳之配偶 歐玉麟 ,佯稱係其友人蘇先生,因支票票期未到現金不夠,要求貸予現金以供其周轉,並約定約一周內歸還此筆借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遂委請陳佑琳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張薷方上開帳戶內,嗣經陳佑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薷方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之上揭渣打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惟辯稱:係看到廣告說可以小額貸款,經聯絡後對方說可以整合債務、增加貸款額度並降低利息,並要伊拿身分證影本、3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給他,然後伊就金融卡寄到對方指定的地方給一名陳小姐收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佑琳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存款至被告張薷方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該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單、交易明細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物可稽,足認告訴人確係遭人詐騙而匯存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係欲申請貸款,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變更銀行原始密碼後所設定,此為被告到署所自承,蓋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以電話聯絡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業務員,有機會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其申貸款項無非一場空。
(三)綜上,足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足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且其自承曾向銀行辦過貸款,更應了解整個貸款流程。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詐騙集團謊稱辦理貸款要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又被告僅係接獲電話得知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既未詳加查證該代辦業者是否確實存在,即將個人重要資料交付素未謀面之陌生男子,均與一般合法申辦理信用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未詳加查明即逕交付個人帳戶等重要資料,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時應有預見該帳戶可能為該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張薷方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係詐欺幫助犯嫌,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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