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70號明異議人即 洪高森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76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高森因罹患糖尿病等而引發併發症,導致受刑人耳朵有障礙,腳步無法支撐,感冒已兩週,完全無法痊癒,糖尿病已超高,懇請能准予 易科 罰金,讓家屬接回照顧,避免產生遺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全家庭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3年6月2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本件之管轄權。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執字第4769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於該執行事件中,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法第41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03年6月27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審酌受刑人「5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及用路人安
全,一再為相同之犯罪,前4犯業經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足見易科罰金之財產處遇手段已難對其為矯正效果,且本案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0.35MG/L,又係於交通尖峰時段,酒駕行駛於市區○○○○路段,危險性甚高,是本件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用路人安全之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擬發監執行。」等理由,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8日103年度執字第4769號點名單、10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強字第4769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769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嗣受刑人又於103年10月13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於103年10月15日以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業經檢察官以上揭理由不准易科而駁回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執聲他字第922、92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二)另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洪高森(下稱受刑人)因罹患糖尿病等而引發併發症,導致受刑人耳朵有障礙,腳步無法支撐,感冒已兩週,完全無法痊癒,糖尿病已超高,懇請能准予易科罰金,讓家屬接回照顧,避免產生遺憾等情,縱認屬實,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聲明異議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於法尚無不合。況邇來社會大眾鑒於酒駕行為常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危害,對酒駕行為均認應予嚴懲重罰,故立法者為呼應民意,先於100年11月30日以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其法定刑度僅1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遂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時,以該條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遂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第1款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該罪,遂有同條項第2款之修訂,以避免無辜用路人受酒駕者之危害。準此,對酒駕行為應給予越來越嚴峻之處罰,乃立法趨勢,亦為民意所向,執行檢察官執行刑罰及法官適用法律,自應與國民上揭法律情感相符合,不能自外於該社會潮流。若本件受刑人於受刑之宣告後,檢察官於執行時未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而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宣告得易科罰金時,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亦將造成社會大眾誤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輕到不能再輕之罪,只要有錢易科罰金,高興犯幾次都可以」之謬誤心理,反不能有效遏止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歪風,且產生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之後果,亦抵銷刑罰矯治功能。從而,檢察官為確保法律秩序不被破壞,並使受刑人知悉同質性犯罪犯越多次,每次所受處罰及執行必較上次嚴峻,以收刑罰矯正之效,駁回本次已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實有必要,故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