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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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黃育寧
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爰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18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惟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