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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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A女之祖父(即A女之父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勻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之祖父為甲之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之父已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死亡,而繼承人為甲之祖父,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地方法院函文等在卷可稽,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甲之父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勃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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