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崇禧 選任辯護人 劉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崇禧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0年9月16日起予以羈押,復於100年12月16日、101年2月1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罹患有痛風、高血壓、心臟病、重聽、幻想症、躁鬱症、皮膚病,爰請求保外就醫等語。
三、查被告所犯前揭殺人罪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是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隨即逃亡,至99年11月13日始向警方投案,此亦經被告於警詢自陳甚明,故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雖執前詞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惟經本院以被告所述前揭事由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其身體狀況,經該所函覆以:「該員入所自訴患高血壓及痛風等病,經本所醫師診察:該員患有上述等疾病,目前口服藥物控制即可,能自理生活,定期安排所內門診持續追蹤。若該員收容期間身體有不適病症,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若於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亦將依羈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等語,有該所10
1年2月21日高所衛字第1019000322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罹上揭疾病,監所醫師已足以妥適治療,現尚無緊急就醫治療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尚難認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 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