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楷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楷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楷勛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始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06年4月6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南勢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南勢二段與南華街口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而其行向為紅燈號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涂千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豐路南勢二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涂千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右側膝部挫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王楷勛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二、案經涂千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楷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千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31至32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至16、20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其於騎乘機車上路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且行向為紅燈號誌,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直行後,再疏未注意告訴人行駛至該路段,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復被告因本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尚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被告於106年4月27日始取得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16頁),亦為被告所坦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2頁正面、第4頁正面)、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