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源選任辯護人關維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廖大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源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4日上午7時49分,在 其斯 時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4樓之租屋處,持打火機點燃衣物,並將衣物丟入衣櫥內使火勢延燒,使該租屋處之冷氣、窗戶及天花板等物品起火燃燒,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始未發生燒燬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 張樂樂 之陳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於
104年7月4日凌晨與其配偶張樂樂吵架,然後其躺在床上睡著,沒多久聞到煙味而被嗆醒,看到衣櫥的煙很大,其趕快叫其哥哥及父親起來救火,其並未放火,應該是張樂樂放火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無放火之行為,倘若被告有縱火燒燬房屋之意,豈有可能僅將衣服點燃丟入衣櫥內,亦無可能在點燃火勢後馬上去廁所拿水滅火,還呼救父親、兄長一起滅火,亦不可能留在原地幫助消防隊員一起滅火。若本案確實是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大,對照張樂樂在火災發生後之各項異常舉動,事發前多日離家未歸,酒醉回家後與被告吵架,平日有抽煙習慣等情節來判斷,最有動機之縱火者即為張樂樂,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點火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原賃屋居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4樓,該
處有3個房間,被告及張樂樂使用房間一,被告之兄長使用房間二,被告之父親使用房間三,該租屋處於104年7月4日上午7時49分發生火災,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後,房間一內衣櫥及內部物品、牆壁、天花板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面積約1平方公尺,火勢並未波及他戶,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結果,認定起火處位於房間一衣櫥內部,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此僅得認定被告所使用之房間一為起火處,尚無從逕以推認被告即為縱火之人,仍應以其他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證人張樂樂於消防局談話時固陳稱:發生火災時其在房間一
,其看見被告使用打火機點燃其衣服後,將衣服丟進衣櫥內,隨即引燃大火,其有去浴室拿水試著滅火,但火勢越燒越大,其就往外逃生等語(見偵字卷第42至44頁),然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104年7月4日凌晨將酒醉的張樂樂帶回家,然後與張樂樂吵架,其見張樂樂沒有很清醒便躺在床上先睡,沒有多久聞到煙味,其坐起來看見張樂樂坐在床上對其笑,其說為何煙味這麼大,張樂樂沒有回應,其看見衣櫥煙很大,趕快衝到浴室拿水救火,並叫其兄長及父親一同救火,消防車來了之後其就找不到張樂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2頁正反面)不符,是張樂樂上開於消防局談話時所述是否屬實,即非殆無疑義。又觀諸上開張樂樂之陳述內容,僅泛稱被告拿打火機點燃衣服並丟入衣櫥內,然就被告點燃火源前之經過、被告點燃火源之原因、經緯、脈絡、被告點燃火源後之反應與經過、其與被告間之互動等細節事項,均付之闕如,實難單憑張樂樂上開非無瑕疵可指之陳述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證人張樂樂於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火災前其與被告有在外面喝酒,回家後在房間一內爭吵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於火災發生前,其與張樂樂有爭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反面)相符,另張樂樂前起訴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經本院以被告及張樂樂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決准張樂樂與被告離婚,此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720號判決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與張樂樂間相處不睦,則張樂樂前揭於消防局談話時證詞之可信性,即非完全無疑,是要難單憑張樂樂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張樂樂之指訴以佐證被告確實為縱火之人,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