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害人乙○○擔任電動玩具試打員,故其因受乙○○委託試打電動玩具,而持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則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尚有未恰,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自食己力而營正當生活,卻不思以自己勞力賺取金錢,而貪圖一己私利,而侵占乙○○所委託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已與乙○○成立和解,取得乙○○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經諭知有期徒刑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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