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偉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5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3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曾偉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3號案件遭警查獲時,隨案移送,因該案業已審結,並於民國109年8月5日判決,請准予發還予被告曾偉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是否為得沒收之物,或法院於案件審理進行中,依據扣押物有無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列為證據,或於審判過程中雖尚未列為證據,但依據具體個案各別審酌,日後有證據價值之可能,有無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之疑慮,由法院依其裁量權限審酌是否予以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品,此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3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38頁)附卷可稽,然前開扣押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有何關聯,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本院審核後認無依職權列為證據之必要,是上開扣案物品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乃依聲請裁定將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發還被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廠牌型號備註1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IPHONE6S被告曾偉嘉所有(見偵卷第16頁)2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OPPOR17被告曾偉嘉所有(見偵卷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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