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孝芳 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複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賴玥涵
邱浩耘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109年4月8日具狀並繳納聲請費聲請更生,惟因其所檢附資料尚未齊備,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發函請聲請人於文到後20日內補正,該函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37頁)。嗣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相關資料,本院認有訊問必要,定於同年8月7日行調查程序。惟經聲請人之複代理人到庭陳稱連絡不上聲請人,是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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