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63號抗告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抗告人 廖年豐
廖年毅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3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利率約定按提示日當日相對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9年6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提示僅部分受償,餘1億4,933萬8,925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餘額及依約定年息5.5%(即到期日時相對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年息2.5%加計年息3%)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並未向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依法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上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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