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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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高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6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高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佳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麻佳路1段25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偏至慢車道,適有告訴人 吳商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王玉罔 ,行駛於該路段同向在被告車輛之右方,被告未注意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吳商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創傷後急性壓力反應、左前臂手部擦挫傷、左小腿足部擦挫傷、左肩膀擦挫傷;告訴人王玉罔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創傷後急性壓力反應、胸壁擦傷挫傷、左踝部長約2公分之撕裂傷、下背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大腿擦傷合併皮下血腫、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商輝、王玉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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