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寳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寳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寳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 黃美珠 因此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足踝挫擦傷、第四、五腰椎後滑脫狹窄併左側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與告訴人請求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成,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實質填補;兼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警詢時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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