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96年8月8日夜間某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友人家人飲用啤酒5至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23時55分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市東路口時,甲○○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翌(9)日凌晨0時23分許,以呼氣法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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