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告 朱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國強朱美惠 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 朱孝恩 所有,然為被告朱國強、朱美惠所詐騙或為朱孝恩口頭贈與但未於其生前辦理繼承,均應返還予被繼承人朱孝恩所有,再依據遺囑分割遺產,並主張依據遺囑係交由原告全權處理而為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6萬7,7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12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表:
㈠原告請求返還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1.主張朱國強應返還220萬元、80萬元。
2.主張朱美惠應返還98萬9,000元、美金3,600元、人民幣4,100元及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權狀(其中美金匯率,依據起訴日民國108年12月4日匯率1:30.77計算;人民幣匯率為1:4.374計算,折算新臺幣各為11萬772元、
1萬7,933元;又返還權狀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3.以上合計:576萬7,705元。㈡原告主張依據遺囑分配,其訴訟之利益為576萬7,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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