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明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就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刑不符比例原則,參照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51號刑事裁定與本件裁定大致相符,待遇卻相差甚遠,抗告人雖知此為法官之權責,但六條相同之罪,只獲得減刑2月,未免有情輕法重之嫌,且綜觀現下販賣毒品案件,雙減之後皆比一般吸食毒品之罪為輕,可二者對社會危害之情節,唯有天與地能比喻,而本件抗告人所屬行為是屬自殘,並非危害社會重大,請能體恤下情,撤銷原裁定,重新為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明宏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而其中附表編號1-2、3-4、5-6,均分別經原確定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在案,嗣附表編號1-4,原法院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簽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於附表編號1-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5,所宣告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6所宣告有期徒刑3月內,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5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從新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亦非有據。且上開案例之定應執行刑結果,係酌量個案情形,原法院未採為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難謂即有不符比例或公平原則。是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核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7日為│103年9月7日│103年8月14日│││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查││3494號│3494號│315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實││1920號│1920號│1569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5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9日│104年2月9日│104年2月9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14日為│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4日│││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查││3159號│4452號│445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1569號│104號│104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5日│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19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9日│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13日│├──┴─────┼────────┴────────┴────────┤│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