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孟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孟玲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插角方向行駛,於行經台114線編號「大豹幹2號」之電線桿前方之未劃車道線、分向線及分向限制線之彎道附近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有 陳威凱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卓姵伶 、 林伯陽 沿台114線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謝孟玲行經上開彎道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貿然偏左行駛,然陳威凱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雙方於會車之際閃避不及,謝孟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與陳威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威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謝孟玲肇事後旋送醫急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威凱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孟玲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汽車,與對向告訴人陳威凱所駕駛汽車,於會車之際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車道上行駛,速度很慢,並非未靠右行駛,本件車禍係因陳威凱之車速過快所造成,且為肇事主因,如果我靠左行駛,則陳威凱之車頭應會撞擊我車輛正前方,而非撞擊A柱,又事發當時對陳威凱進行酒測時,發現酒測機器壞掉,而車禍現場為轉彎處,我駕駛車輛係由路寬6.8公尺逐漸進入5.4公尺及5.2公尺之路面,警察畫的現場圖與事實不符,警察作業顯有疏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卓姵伶(即告訴人車上乘客)及 張華祥 (即車禍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0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正、背面,原審卷第77、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28頁至第30頁)。又原審勘驗被告車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車禍發生時之畫面,該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11.25.17:30:36時,告訴人之車輛行經車禍撞擊點前方,其車輛之右側車燈位置大約在右邊道路紅線位置,還不到2013.11.25.17:30:37時即發生碰撞,其間未見告訴人之車輛有明顯偏左駕駛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並有上開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可知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其右輪幾乎已壓在右側之道路紅色邊線上,而肇事地點之道路寬度(即兩側紅線以內)約5.2公尺,告訴人之車輛寬度為1.5公尺(見他字卷第16頁正、背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顯然已向左越過道路中心點至少1公尺以上,否則不會撞擊已儘量靠右行駛之告訴人車輛。上訴意旨辯稱車禍現場為轉彎處,被告駕駛車輛係由路寬6.8公尺逐漸進入5.4公尺及5.2公尺之路面,警察畫的現場圖與事實不符,警察作業顯有疏失云云,惟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張華祥於原審證稱:其以電線桿的位置為繪製的標準,電線桿與碰撞點距離約2公尺多,電線桿與彎道距離則有30至50公尺,撞擊點路寬5.2公尺,相關數據是用滾輪下去丈量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堪信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對於事發地點之路寬、距離等相關數據經以適當工具予以測量繪製,應為真實,被告指摘警員作業有瑕疵,並辯稱已靠右駕駛車輛云云,尚難憑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另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時車速維持40出頭,不到45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被告於偵審中亦堅指告訴人之車速很快,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碰撞後受損之情形極為嚴重,堪認告訴人於肇事前確實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同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此觀前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明,依上開規定,車輛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應靠右行駛且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被告及告訴人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及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未靠右行駛,告訴人亦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2人之駕車行為均有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鑑定時,未及斟酌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其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行駛乙節,致未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雖稍有未洽,惟其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則屬正確,此有該委員會103年5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頁)。又告訴人因上揭車禍送醫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頁),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再傳喚繪製現場圖之員警及重新鑑定云云,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即無再為傳喚證人與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即向前往其急診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存卷足參(見他字卷第26頁),被告雖矢口否認駕車有過失,然依上揭說明,尚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未注意靠右行駛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均猶執前揭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輕之失衡,是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