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 蔡昕緹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 李清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返還定金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原告將其與訴外人 蔡偉仁 所約定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等數筆國有土地之租地權益及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果樹等讓渡予被告。且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定金200萬元之同日,即將系爭讓渡書所載之權益、地上物與果樹轉讓被告。豈料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給付其餘款項,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故原告已於112年7月12日解除契約。為此,訴請確認系爭讓渡書之契約關係已解除,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物,如有不能返還者,則償還其價額等情。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系爭讓渡書之契約關係,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被告早在112年6月19日即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並以此為由提起另訴請求原告返還定金,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在案,此有系爭另案本院終局判決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系爭另案主張有無理由,為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之先決問題,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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