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66號抗告人 王月品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王月品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附表九(2)編號84至88所示查扣帳戶及其內資金,係抗告人自有資金,與本案無關,已無扣押必要,且非得為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予抗告人云云。(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三)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認定吸金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億6237萬7900元。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就上開罪刑駁回上訴確定,僅就關於其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就犯罪所得17億6237萬7900元中之6億4437萬6300元範圍內,與 麥盛創賴聰明葉炳材蘇達修翁少卉陳淑芳陳淑蕙陳東宏柯登和陳淑英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業據上開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在卷。抗告人主張上開5個金融帳戶係其自有資金,與本案無關,即縱屬實,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自得對於抗告人上述金融帳戶實施扣押。而該5個帳戶內扣押之金額共計為971萬7597元,未逾其不法所得,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以,抗告人請求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有規定。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予以繼續扣押,以利訴訟之進行。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雖原審上開判決中關於其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然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為17億6237萬7900元,已經判決確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規定。至其應如何沒收既尚待原審法院審認判決,如經宣告沒收,並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之適用。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查扣之5個金融帳戶係其自有資金,與本案無關,即縱屬實,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自得對於抗告人上述金融帳戶繼續扣押,且扣押5個帳戶內金額共計為971萬7597元,並未逾抗告人不法所得,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合。又本件上開扣押物,依抗告意旨所述,既係於民國103年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規定,而由檢察官為之。其扣押程序即無不合法之情形,自不能執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之規定指稱其扣押未經法院准許而為不合法。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雖亦為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然於公布生效後,就原已合法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法院仍得據以審酌,自屬當然。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未審酌本院發回以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調查判決之意旨,及本件當初並非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扣押,且扣押後亦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之規定經法院裁定准許,本件扣押物自應發還抗告人云云,指摘原裁定,即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陳朱貴法官何信慶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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