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52號再抗告人 陳錫壽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錫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裁定提出抗告意旨略以:⑴、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有自首及帶同警方取出全部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則伊除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枝及子彈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外,因伊尚帶同警方前往友人住處取出伊所藏放之槍枝及子彈,該批槍枝及子彈既已因伊交予友人藏放而脫離伊持有,並因伊供出槍、彈去向而查獲,則伊應另有同條項後段關於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枝及子彈之去向,應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足認伊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⑵、原確定判決對伊所犯本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雖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仍量處較該罪最輕本刑為重之有期徒刑6年,形同未減輕其刑,且有未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伊自得據以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有同時受委託寄藏他人之奧地利GLOCK制式半自動手槍、義大利BERETTA制式半自動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及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各1枝、制式子彈86顆及非制式子彈40顆(以下稱系爭槍枝及子彈),先藏置在其住處後,再將其中奧地利GLOCK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14顆改藏放在其不知情友人 張宗仁 住處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又以再抗告人因另案通緝而遭警方緝獲時,在職司調查犯罪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未經許可寄藏系爭槍枝及子彈犯行前,已向警方自首,並先後帶同警員前往其住處及不知情友人張宗仁住處,起出其因寄藏而持有之系爭槍枝及子彈,且接受裁判,因認其係自首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並報繳其全部持有之系爭槍枝及子彈,認再抗告人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經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時間長短、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以再抗告人雖將其所受委託寄藏之部分槍枝及子彈,改藏放在其不知情友人張宗仁之住處,張宗仁對於再抗告人上開藏放槍枝及子彈一事既不知情,自無已由張宗仁持有該批槍枝及子彈之情形,因認該批槍枝及子彈仍在再抗告人寄藏管領(支配)而持有中,並未脫離其可管領之範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其已移轉持有」之要件不符,而未依該規定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㈡、另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形同未減輕其刑一節,前經再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再抗告人仍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符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再抗告人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減刑之事由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加以指摘,並非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確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因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舉事由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旨在鼓勵持有槍砲、彈藥及刀械者自首,並就其持有之狀態報繳者,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項後段則在鼓勵已脫離持有狀態者,若供述槍枝之去向或來源,以利追查,亦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伊既已向警方自首,並報繳伊持有之全部槍枝及子彈後,復於警方鼓勵下,再供述已脫離伊持有而棄放在不知情友人住處之槍枝及子彈,則其所為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另有上開同條項後段應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顯有不當。又該條項既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指之「免除其刑」,即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免刑」,至於伊究竟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應依再審開始後之審判程序加以判斷。原裁定未詳加審酌伊所提出之上揭主張及說明,遽予駁回伊於第二審之抗告,自有未洽,爰提起再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其再審之聲請云云。
四、惟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免刑」,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又上開條款之條文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原裁定已說明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原因及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其憑以認定再抗告人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對於再抗告人將其所受託寄藏之部分槍枝及子彈,改藏放在其不知情友人張宗仁之住處,因張宗仁對於再抗告人上開藏放槍枝及子彈一事既不知情,自無已移轉持有狀態,而改由張宗仁持有該批槍枝及子彈之情形,因認該批槍枝及子彈仍在再抗告人因寄藏而持有中,並未脫離其可管領之範圍,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其已移轉持有」之要件不符,因而未依該條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況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免刑」,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至於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本不在此列。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係應減免其刑,然究竟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非屬「絕對免除其刑」之範疇,依前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再抗告意旨雖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指減刑之事由,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免刑」之列,顯與該條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第一審聲請再審,及所提第二審抗告之同一理由暨誤認原確定判決減刑事由之認定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均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