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75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二十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4年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99%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等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41,525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
率5.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