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許俊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
元。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
陸仟柒佰零柒元、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先
予說明。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①訂約日: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②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二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第十五條)。
⑶原告與被告訂立代償契約:
①訂約日: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②內容:代償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代付被告積欠其他銀行欠款。
③利息、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以年
息百分之五‧八八、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
八八計收利息,及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二百八十
八元。
⑷原告與被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①訂約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②內容: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
0)。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四、五條)。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付(第一條)。
但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財政部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
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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