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潮旺 相對人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497元本息,聲請人嗣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690,493元本息,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5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將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⑴第一審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90,493元本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600元,聲請人預納8,150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5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計算式:8,150-7,600=550】,不列入計算,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600元。
⑵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0,493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
⑶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9,000元【計算式:7,600+1
1,400=19,00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0元【計算式:19,0007/10=13,300】,相對人預納11,400元少納1,900元【計算式:13,300─11,400=1,900】;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00元【計算式:19,0003/10=5,700】,聲請人已預納7,600元,溢納1,9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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