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03號聲請人 劉道安 關係人 宋英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曾合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宋英華律師為被繼承人曾合(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號2樓、民國98年1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合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合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曾合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合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合於民國38年與聲請人之母一併自大陸遷徙來台,來台後與聲請人一家同財共居,關係密切,聲請人自小由被繼承人撫育成年,形同母女。惟被繼承人於98年1月13日死亡,其於88年1月16日曾預立遺囑,其遺囑內容係將臺北市○○區○○街○○號房屋贈與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宋英華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曾合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