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24號聲請人 邱淳奕 關係人 楊闕慈
楊舒倩 楊弘銘 楊嚴淑 呂康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邱菊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呂康德律師為被繼承人邱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3年11月12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菊於生前曾立有自書遺囑,其遺囑內容係將遺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之六分之三贈與聲請人,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死亡,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各款之親屬5人得組成親屬會議,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經認證之自書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經核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呂康德律師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邱菊之遺囑執行人,此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認呂康德律師既經法務部審查准充任律師,其對於遺囑執行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呂康德律師為被繼承人邱菊之遺囑執行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