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配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美金』之成年男子」;第5至8行原載「由甲○○駕車搭載 王曾芳 前往各飯店、汽車旅館,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8200元,王曾芳將當日性交易所得全數交予甲○○」,應更正為「由甲○○駕車搭載王曾芳前往各飯店、汽車旅館,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代價8200元,甲○○可從中抽取300元牟利」;第13至14行原載「新埔路」,應更正為「興埔路」;第15行原載「交易價錢82000元」,應更正為「交易價錢8200元」;第16行行末應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且供本次媒介性交易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配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配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就此,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其僅係聽命行事載送女子前去接客之俗稱「馬伕」,犯罪情節顯較直接與男客接洽而為媒介性交易且坐收朋分大部分利得之綽號「美金」成年男子為輕,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幡然醒悟,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送貨司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手機1支(含配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上開物品悉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亦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尤毋庸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惟王曾芳並無獲取此次性交易之代價,故未朋分給被告乙情,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述明(見偵卷第21頁、52頁),是被告顯未因本件犯罪而有任何所得,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