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71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國民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與其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內
,以向其請領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在其開設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取款或以轉帳方式循環支借款項,融資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8月2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迄尚欠本金101,377元,屢經催告,均
不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77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
條款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77元,及
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
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0元(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350元,合計1,4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