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4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33424元,由誠
泰銀行直接將被告貸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以支付對訴外人
宇凡企業社之貨款,約定被告再以分期之方式,對誠泰銀行
給付貸款,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
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被告
向誠泰銀行貸得款項,清償貨款後,詎被告自94年9月4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尚有貸款債務31949元未為清償,今誠泰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9元,及自94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惟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今誠泰銀行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且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
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
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