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瑛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4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圍巾壹條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而沒收核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瑛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扣案之「BURBERRY」圍巾1條確為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販售之仿冒「BURBERRY」圍巾1條(保管字號:102年度紅字第1014號)為仿冒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英商布拜里公司委託之薈萃商標協會鑑定人 賴志銘 於
102年9月12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委任狀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前開物品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