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維前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8號(100年度偵字第1006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101年4月17日確定。惟該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100年10月間,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9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102年8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 林祝右前 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101年4月17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即100年10月間,另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9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102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