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忠武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忠武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忠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李濟民 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次貸放重利予被害人蔡淑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重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取重利之數額、於本案犯行中與另案被告 李濟民間 之分工參與程度,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