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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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溢賢 上訴人即被告 邱明熙 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因案外人 邱宇良 長期有毀損及施用毒品之狀況,常出入告訴人家中,上訴人即被告年少氣盛,想替他人出頭又誤會邱宇良之行為與告訴人有關,才會侵入告訴人住居毀壞其傢俱,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且深切反省,並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要求新台幣50萬元精神賠償,被告無法負擔始未和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完全配合檢察官及法院之偵、審程序,原審判決易科罰金之金額過大,實非被告可以負擔,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賜予被告較輕之刑。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世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李佳穆王俊富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刑案現場照片39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1張等在卷可稽。因而論上訴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就被告2人多次毀損告訴人住宅內物品之犯行認係屬接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間,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另審酌被告2人不循理性方式與他人溝通,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並且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加以損毀,造成告訴人居家安寧遭受破壞,財物亦相當程度受損,其等之行為實不足取;但其等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於審判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判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判決認定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且亦未指出有何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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