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98年度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351號、第29594號、第29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者交付之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9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如下3次之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97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97年8月10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 東森 購物員工,向甲○○表示先前之消費有問題,銀行的存款將被扣款,要求操作ATM予以止付,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縣○○鎮○○路○段○○○號萊爾富超商操作ATM,而於同日19時13分許、19時19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2元及29,989元至丙○○前開合庫帳戶內。
(二)於97年8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為東森購物員工,向乙○○表示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乙○○操作ATM將分期付款刪除,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匯款8,123元至丙○○前開合庫帳戶內。
(三)於97年8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為東森購物員工,向丁○○表示先前購物之款項雖已付清,但因送貨單簽錯將遭重複扣款,須辦理止付,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之赤山郵局操作ATM,而於同日19時51分許,匯款29,983元至丙○○前開合庫帳戶內。
嗣因甲○○、乙○○、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人,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甲○○、乙○○及告訴人丁○○匯款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因在便利商店看到求職便利通刊登應徵夜間外送司機廣告,即打電話聯絡對方,對方表示該工作是要客戶先把錢匯進帳戶,再送貨過去,要求查看伊銀行帳戶之信用是否有問題,伊遂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後來知道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才知到碰上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庫帳戶係由被告所親自申請開設,且被害人甲○○、乙○○及告訴人丁○○分別於上揭時間,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先後各匯款25,002元、29,989元、8,123元、29,983元至該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乙○○及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合庫帳戶確已遭某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所辯因為應徵司機而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小吳」之人等情,固提出求職便利通廣告為證。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應徵工作通常只需提供履歷表,填載相關年籍、履歷等資料,待錄取後,頂多只需提供身分、履歷證明文件以建立人事檔案,實無提供金融帳戶供應徵公司查詢信用狀況之必要,若應徵者為收受應徵公司交付之薪資,通常也只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亦無須於應徵工作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應徵公司;況應徵工作,理當知悉公司名稱、所在地、營業項目、實際工作地點、上班時間、薪資報酬等,以決定是否適合從事該工作。本件被告已年滿47歲,為一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被告對於應徵公司之上開事項均毫無所悉,且在未確定是否經錄取前,即貿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確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應徵公司,在在顯示與常情相違,則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是否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他人,即有可疑﹖
(三)另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理財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甚鉅,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而金融帳戶亦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從而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亦不得諉為不知,惟其竟將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該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實屬可議,故縱認被告確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其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應認主觀上有幫他人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所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甲○○、乙○○及告訴人丁○○3人,係同時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甲○○部分之罪處斷。另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上開法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施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僅就部分被害人接到電話時間、電話中所稱詐騙情節、匯款地點,記載略有出入,本院爰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之,並請求考量其家庭因素,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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