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98年2月27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已提出存摺影本及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為證,原審遽認聲請人就此仍未補正,而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係有誤會之處,茲再補呈扣繳憑單以資證明。㈡協商當時抗告人考量每月薪資在扣除房屋租金及基本生活開銷,省吃儉用還可以負擔,但因近來經濟不景氣及物價高漲的情況下,扣除每月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抗告人為維持信用,仍咬牙苦撐,迄至97年底終究無力負擔,其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是以抗告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爰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
㈠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㈡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㈢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6日達成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自96年12月起分102期,利率2.00%,每月10日以32,9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直至97年3月10日毀諾,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乙件為證。準此,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該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參照:陳計男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釋論,三民書局97年9月初版一刷,第15頁)。本件抗告人於95年3月間協商成立時,與其毀諾時之工作能力,並無明顯差異;抗告人雖主張協商當時考量每月薪資在扣除房屋租金及基本生活開銷,省吃儉用還可以負擔,但因近來經濟不景氣及物價高漲的情況下,扣除每月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抗告人為維持信用,仍咬牙苦撐,迄至97年底終究無力負擔云云。然抗告人於95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條件時,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見其償還能力,當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且抗告人其後既未予拒絕,甚至迄今已履行總共繳納19期,此有國泰世華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其於簽立前述協商條件之際,實已考慮周詳日後還款方法,並無匆促、不及思慮等不得己之情形無疑,且事實上抗告人之工作能力並未改變,依抗告人事後之履行情形亦可證明其先前擬定之還款計劃頗為可行。抗告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情形,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故上開事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者。
㈢其次,抗告人於協商當時所提出切入切結書自陳其於善緣養
明書中自陳,其於86年迄今任職於龍巖人本服務公司、95年生館任職月薪30,000元,復又於原審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自95年11月1日迄今,任職於善美得國際有限公司,是以抗告人有無據實陳報其收入所得即有疑問。又抗告人又無法就因經濟不景氣收入減少之事實,舉證加以說明。是知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主張其所得收入減少不足支應協商還款金額,係具「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即失依據,難認可採。
㈣抗告人如對原協商條件之履行存有疑慮因而毀諾,依原審卷
附債權人之來函建議,亦得另循銀行公會之決議,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以議定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按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並予敘明。
五、基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既有毀諾之事實,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認抗告人之聲請更生係屬無據,非無理由。況且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復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亦未據抗告人依法補正,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同時於原裁定理由中提供抗告人得另尋銀行公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再進行協商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