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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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5號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8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稱「 傑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竟與該綽號「傑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10月2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向該銀行申請開設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在該銀行內,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傑哥」,任由該成年人士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並以每領取一筆款項可自「傑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零用金之報酬,擔任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騙贓款工作(俗稱「車手」),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嗣該成年人士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於96年10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電話向 王關鑫 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帳戶遭凍結,需另開設一個新帳戶,致王關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前往嘉義市○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80,000元至上開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再於同日由「傑哥」以電話聯絡甲○○,並臺北縣五權公園取回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指示甲○○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該筆款項,而甲○○於提領後,在該銀行門口,將上開王關鑫所匯入之80000元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傑哥」,並領取500元之零用金。嗣因王關鑫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傑哥」,並有提領80000元,及領取500元之零用金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應徵快遞工作為了領錢,而應聯絡人「傑哥」要求,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傑哥」保管,是「傑哥」拿到上開存摺後幾天,打電話要伊去領80000元,伊將領得的80000元交予「傑哥」後,「傑哥」有給伊500元零用金,但伊並沒有詢問該筆款項的由來,也不知道「傑哥」為何要給伊500元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王關鑫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80000元匯入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且經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關鑫於警詢證述甚明(見97年度偵字第1825號偵查卷第11頁),並有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而於王關鑫匯入80000元後,亦有從上開帳戶內提領80000元交予「傑哥」,並因此獲取500元零用金之報酬等語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有將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全數交予他人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被告雖辯稱伊是應徵工作,為了領錢,才將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自稱「傑哥」之聯絡人云云,然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我於96年10月2日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前把我的中國商銀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傑哥,那是當天才開戶的,我交給傑哥是因為裡面沒有錢,他說要放在他那裡,我就放在他那裡。我跟傑哥不認識,是我應徵工作,傑哥是聯絡人,我是開戶即96年10月2日前兩天才應徵工作,傑哥是96年10月2日當天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開戶,說是領錢要用的,但沒有跟我講說已經錄用我了,我當時應徵的工作是快遞,我教育程度是高中休學,我是學體育的,我以前曾經在工廠做過烤漆。我還有郵局、合庫的存摺,傑哥跟我講要我去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戶頭領錢,我不知道傑哥的聯絡方式,因為他打電話來電話號碼都沒有顯示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知其與綽號「傑哥」之人並無深交,不僅不詳「傑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且無從與之聯絡,又尚未獲得該工作之錄取,並無提供存摺匯入薪資之必要,況縱作為匯入薪資之用,亦應由自己收執,方得以領取薪資,自無交予他人之理,被告竟率爾將個人理財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該綽號「傑哥」男子,有違常理殊甚。而被告對於非有正當理由,隨意要求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客觀上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並藉以牟利之用,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行為時既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此觀諸其前開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自明,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自己開設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所屬密碼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自難謂對於該綽號「傑哥」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可能用之於詐騙毫無所悉。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傑哥有叫我用這個帳戶幫他提款過,時間隔96年10月2日沒幾天,傑哥打電話給我說戶頭內有80000元叫我去領出來,我去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領款,領到以後到銀行外面我就交給傑哥,他給我500元,我不知道他為何給我500元,但我有拿。80000元如何來,他沒有跟我說,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被告亦知其帳戶內有不明金錢來源,且以500元報酬之代價代為提領該等不明金錢,益徵被告不僅明知該綽號「傑哥」之人有利用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提金錢,且亦參與提領該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對於綽號「傑哥」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收取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犯罪所得匯提之工具一節,應知之甚明。被告辯稱伊是應徵工作,為了領錢,才將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自稱「傑哥」之聯絡人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綽號「傑哥」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工作,並領取報酬,雖未全程參與,但已確實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綽號「傑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自96年10月2日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傑哥」後,既自當日即參與提領款項之車手,則其自應就該日起,對於該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傑哥」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且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向他人施詐取得財物完畢,犯罪即屬成立,其犯行具有獨立性,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或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之情況,毋庸置疑,故修法前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詐欺取財,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是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不得無限擴大包括一罪之範圍,以免輕縱而有違當初之修法意旨且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本件起訴書原僅起訴被告向王關鑫詐取80000元部分,並不及於併案審理向乙○○○詐取65000元部分,該併案部分縱屬成立犯罪,依上揭說明,與本案間應成立數罪,不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是併案部分即非本案起效力所及,原審不察,就未經起訴之併案部分併予審理,且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圖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造成被害人損害,惡性非輕,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詐欺乙○○○犯行之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8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3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部分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