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前雖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廿四日前往彩蝶社區,然僅係向証人 虞萍 購買酸痛貼布,嗣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方與 姚台 興同往詢問虞萍有關薪資,期間其均未至彩蝶社區,未曾代收姚台與薪資,証人虞萍、 古秋毓 所証不實,又其嗣至醫院檢查方得知其有甲狀腺功能亢進,及當日睡眠不足,故未能通過測謊鑑定,亦不得為其有罪之証明云云。
三、經查,本案業經告訴人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訴,業經轉交之薪資,遭代收之被告侵占嗣並否認收受一節,核與証人姚台與証述被告自始否認代為收受及証 梁國華 、虞萍、古秋毓結証確已轉交等情,均相一致,且直接交付予被告之虞萍及現場聽聞見証之古秋毓,亦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對確有轉交一節,均無說謊反應,反是被告對未收受有說謊反應,是本案事証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提出嗣其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患有葛瑞夫茲氏病併甲狀腺功能亢進,並提出該服務處乙種診斷証明書一件為証,指摘其測謊鑑定結果不足採。然查,被告自承其長期於醫院任看護工,對醫學常識因平日之接觸顯應較常人為豐富,且如其有何身體不適,亦應極易就近看診知悉身體狀況,是被告於為測謊鑑定時,即已詳細陳述其有高血壓、心室瓣膜不全,疑似新陳代謝失調,及測前睡眠僅三小時,目前身體狀況OK但會顫抖等資料,此有被告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一件(偵卷第廿八頁)在卷可按,是鑑定人於為鑑定前,即已知其有睡眠不足或疑似新陳代謝失調或所稱身體會顫抖等之陳述,當會於鑑定前即先行檢測受測人是否適於鑑定,必係適於鑑測者方為鑑定,此亦可由該局測謊鑑定資料表三所載◎Zct測前會談: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甲○○之圖譜生理反應正常,未有干擾譜判定情形。
及測謊鑑定說明書三所載:「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檢測受測人甲○○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是本案被告及証人三人均先經鑑定人為測前檢測,可為鑑定方為測謊鑑定,則被告所指其因患有葛瑞夫茲氏病併甲狀腺功能亢進,即指摘鑑定不足採云云,即無足採。是本案事証既明,被告猶上訴否認犯行,要無可採,乃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區○○街○○○號現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 姚台興 之配偶,姚台興原受僱於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四樓之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偟公司),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接受該公司指派至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之彩蝶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離職,改由梁國華擔任彩蝶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國偟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在上開彩蝶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委請梁國華轉交姚台興九十五年七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予姚台興後,梁國華因於九十五年九月起至十月止間某日時,在上開在上開彩蝶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知悉甲○○將於翌日至彩蝶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向國偟公司指派至彩蝶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會計工作之虞萍購買酸痛藥布,乃旋即委請虞萍將上開姚台興九十五年七月份薪資轉交予甲○○,再委請甲○○將該薪資轉交予姚台興,虞萍遂於翌日,在上開彩蝶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依梁國華指示,將上開姚台興九十五年七月份薪資交付予甲○○,並委請甲○○將之轉交予姚台興。詎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偟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姚台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彩蝶社區管理委員會清掃人員古秋毓、虞萍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月三十日偵查中分別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時,受承辦檢察官囑託對被告甲○○及證人古秋毓、虞萍進行測謊,並由該局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出具該局刑鑑字第○九七○○○五七三○號鑑定書一份,應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茲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證人古秋毓、虞萍均同意配合,並均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證人古秋毓、虞萍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Lx-4000)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證人古秋毓、虞萍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受測人古秋毓於測前會談供稱看到虞萍將姚台興95年7月份薪資拿給甲○○,經Polygraph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ST)]檢測受測人古秋毓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古秋毓對下列問題(一)、(二)並無不實反應。(一)你有看到虞小姐(虞萍)把(姚台興的七月份)薪水拿給張小姐(甲○○)嗎?答:有。(二)本案你有看到虞小姐把薪水拿給張小姐嗎?答:有。」、「受測人虞萍於測前會談供稱將姚台興95年7月份薪資拿給甲○○,經Polygraph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ST)]檢測受測人虞萍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虞萍對下列問題(一)、(二)並無不實反應。(一)你有謊稱把錢(姚台興七月份薪水)交給 張女 (甲○○)嗎?答:
沒有。(二)本案你有謊稱把錢給張女嗎?答:沒有。」、「受測人甲○○於測前會談否認虞萍將姚台興95年7月份薪資拿給渠,經Polygraph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ST)]檢測受測人甲○○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甲○○對下列問題(一)、(二)呈不實反應。(一)虞小姐(虞萍)有將薪水(姚台興7月份薪水)交給你嗎?答:沒有。(二)本案虞小姐有將薪水交給你嗎?答:沒有。」等語;參諸其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任何區域得-3分以下或總分得-4分以下」者,屬不實反應,如「每一區域都得正分且總分得+4分以上」者,即無不實反應,而證人古秋毓經測試得分總和為「9」分、證人虞萍經測試得分總和為「8」分、被告經測試得分總和為「-4」分等情,均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但有關夫或妻個人之財產,觀諸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八條分別定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之明文,可知夫妻之一方就他方財產事務,尚難謂屬日常家務之範疇,夫妻之一方非當然有代理他方之權限。又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而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係指如債權人之代理人而言,若該第三人並無受領權,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查,告訴人國偟公司所發放之證人姚台興九十五年七月份薪資係屬證人姚台興個人財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告訴人所發放證人姚台興九十五年七月份薪資自無代理證人姚台興受領之權限。又查,證人姚台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否認告訴人經由被告向其為清償之效力,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有代證人姚台興收受告訴人九十五年七月份薪資,是被告顯無代證人姚台興與告訴人就上開證人姚台興九十五年七月份薪資移轉其所有權於證人姚台興之意思,足認告訴人所發放上開證人姚台興九十五年七月份薪資仍屬告訴人所有,並非證人姚台興所有,是證人姚台興並非本件被告犯罪之被害人,被告所犯亦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一般侵占罪,並非親屬間侵占罪,此並非告訴乃論案件,且證人姚台興亦未曾就本案提起告訴,竟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本案為告訴乃論之罪為由具狀撤回告訴,其此一撤回告訴之表示並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該年九月、十月都在郵政醫院工作,根本沒有去過彩蝶社區,連看都沒有看到錢,根本就沒有收到 錢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書狀陳述:被告之夫姚台興係告訴人派駐擔任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彩蝶社區管理委員會前總幹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因故離職,未領九十五年七月份薪資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由梁國華代收等語,而證人梁國華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去接姚台興擔任彩蝶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公司在九十五年八月有將七月份薪資用小包包好送到伊等處所,在場的員工都會簽收,不在的由總幹事代理簽收, 伊有 代領姚台興七月份薪水,姚台興離開的時候沒有手機和電話,伊以為他離開了會來領,就一直放在身上,也有問過虞萍他的住址,但後來放太久了,身上當時還有住戶的裝潢保證金,數目很大,伊一直問虞萍說如果他再不來領,伊要把錢送回公司,虞萍說姚台興不留電話的,後來,虞萍說他太太明天要來拿藥布是不是可以把錢交給他太太,因為伊想太太順便把錢領回去在情理上應該也說得過去,且公司在土城,如果為一萬多元,再從新店到土城去領也滿遠的,伊就說好,所以就在辦公室把錢給虞萍,由虞萍交給他太太,印象中大概是九月或是十月份給虞萍的等語,證人虞萍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先到庭證稱:姚台興九十五年七月以前的薪資都是現場簽收,有簽收單,因為公司發薪不定時哪一天,都是總幹事簽收後,再給實際領薪的人,若伊等實際領薪的人有在現場,伊等就會自己簽收,若實際領薪的人不在,隔天會由總幹事總交給伊等,這時伊等就不會簽收;有次跟總幹事梁國華聊天,梁國華問伊可否聯絡到姚台興,他還沒拿薪資,伊說隔天姚台興的太太會來找伊拿藥布,伊可以轉給她,梁國華就把姚台興的薪水給伊,現金一萬多元,裝在薪資袋內,伊拿到姚台興九十五年七月份的薪資後,隔天甲○○有來伊彩蝶社區的辦公室,來跟伊拿藥布,伊拿藥給她後,問她要不要拿七月份的薪資,她說好,伊有跟甲○○說,單子都在信封上,有明細,甲○○拿到姚台興九十五年七月的薪資後當場有拆開信封清點等語,復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因為那時候薪水一直是由公司副理給總幹事,梁先生說放了一段時間,問伊有無辦法聯絡姚先生,剛好伊說隔天他太太要跟伊拿藥布,伊說可否請他太太轉給姚台興,梁先生說好,就把九十五年姚台興離職後公司發放的薪水給伊,被告後來有到彩蝶社區辦公室跟伊拿藥布,二包共二百元,被告拿了一千元給伊,伊找八百元給被告後,再順便把姚台興的薪水給被告,被告有數錢,伊交薪水給被告的時候,現場還有古秋毓小姐在場等語,足認被告確於證人梁國華交付證人虞萍上開證人姚台興九十五年七月份薪資之翌日,經由證人梁國華、虞萍,代為收受國偟公司所發放其夫姚台興九十五年七月份薪資。
(二)證人姚台興先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上班到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因為伊在找工作,七月份的薪水一直沒有領,伊在公司沒有留電話,因為伊沒手機,家裡也沒電話,伊到十二月七日才想到要領薪水,因為虞萍是公司的會計,伊等很熟,伊就先打電話問他,虞萍有說她有轉交薪水給伊太太,但是伊問伊太太,伊太太說她沒有領等語,復於本院上開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從彩蝶社區離職,原先在彩蝶社區一個月的薪水三萬五千元,那時被告並沒有和伊住在一起,住在安祥路,但伊不知道地址,伊在那年十一月多的時候有去找到別的工作,中間還是有開計程車,且伊有終身俸,伊知道國偟公司還有七月份的薪水要給伊,但伊那時候和伊太太在談判,也不在乎這一點錢,所以沒有去領,在公司有留過以前的電話,但是沒有效了,伊沒有行動電話,但有留地址,伊沒有和公司聯絡,直到十一月份的工作拿到薪水,應該是十二月的時候,伊才說好像還有七月份的薪水沒有領,虞萍跟伊說伊太太領走七月份的薪水後,伊馬上就問伊太太,但是伊太太說沒有等語,足證被告向證人姚台興表示其未曾代領取證人姚台興九十五年七月份的薪水,且亦未曾交付上開款項予證人姚台興等事實,可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此與證人虞萍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且證人古秋毓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到庭證稱:伊在彩蝶社區很少看到甲○○,伊在早上十點半都會打掃社區辦公室,那天甲○○要去拿藥貼布,剛好伊在打掃,虞萍問甲○○說要不要替姚台興拿薪水,甲○○有當場點鈔票,一萬多元等語,復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九十五年在彩蝶社區擔任清潔工作,被告是總幹事姚台興的太太,伊在姚台興離職前就有看到她,知道她是誰,伊掃辦公室都是在早上十點多,被告就有來找虞萍拿藥布,被告是拿兩包藥布,她拿一千元給虞萍,虞萍找她八百元後,問她要不要順便替姚台興領薪水,被告說好,虞萍就給她,被告現場點鈔說一萬多塊數目對,就放到皮包,伊記得時間八月是八月底到十月中,伊確實有看到點鈔的動作,伊就在旁邊打掃,有聽到他們的對話等語,證人古秋毓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當無構詞陷害之理由,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參照)。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證人虞萍、古秋毓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依刺激測試法[TheStimulationTest(ST)]、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等方法作測謊鑑定,鑑定結果(一)證人古秋毓於測前會談供稱看到證人虞萍將證人姚台興九十五年七月份薪資拿給被告,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二)證人虞萍於測前會談供稱將證人姚台興九十五年七月份薪資拿給被告,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三)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證人虞萍將證人姚台興九十五年七月份薪資拿給渠,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七○○○五七三○號鑑定書一份, 益徵 被告前開所辯:伊根本沒有去過彩蝶社區,連看都沒有看到錢(即證人姚台興九十五年七月份薪資),根本就沒有收到錢云云,無可採信。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於該段期間內在郵政醫院所照顧之肺結核等病人、老闆及證人 趙麗芬 護士云云,以證明其於該期間內,均在郵政醫院內,未曾離開過,不可能前往彩蝶社區云云。惟 觀之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證人姚台興之協議書,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在證人 王庭富 住處所書立一節,業經證人姚台興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協議書一紙為證,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月間並非如被告所述每日二十四小時均在郵政醫院內照顧病人,未曾離開過郵政醫院,且被告所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均未曾親耳見聞被告有無自證人虞萍處收受證人姚台興九十五年七月份薪資一事,縱使到庭,亦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實無傳喚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竟侵占告訴人委請其交付證人姚台興之款項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侵占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