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0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66、6221、6276、10588、1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恐嚇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1號、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執行而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6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11月29日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之「
91網路網咖店」佯裝消費,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電腦主機後面鎖頭後(毀損鎖頭部分未據告訴),再轉開電腦主機螺絲打開主機外殼,竊取該店所有電腦記憶體主機板5片、電腦顯示卡2個(價值不詳),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店員工 陳昱宏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指紋送鑑定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5年12月16日8時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
「飛行五號網咖店」佯裝消費,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開電腦主機螺絲打開主機外殼,竊取 劉怡震 所管領之電腦主機記憶體(512MB)20條(價值約新台幣30,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劉怡震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㈢於95年12月17日1時至5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號之「網腳網咖店(華新店)」佯裝消費,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開電腦主機螺絲拆開主機外殼後,竊取該店所有電腦記憶體(512MB)12條及P4-2.4G中央處理器6個(價值約5萬元左右),得手後逃逸。
㈣於95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
之「網腳網咖店(永貞店)」佯裝消費,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開電腦主機螺絲拆開主機外殼後,竊取該店所有電腦記憶體(512MB)10條及P4-2.4G中央處理器3個(價值約25,000元),得手逃逸,嗣經己○○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㈤於96年1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市○○路○○○號之
「網腳網咖店(員山店)」佯裝消費,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持一字起子撬開破壞裝載該店電腦主機櫃之櫃門及防盜鎖(價值約2,010元),致令不堪用,正欲著手行竊電腦主機時,不慎觸動警報系統,經該店員工 連珮玲 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
㈥於96年3月10日23時29分許,甲○○與不知情之乙○○(無
罪部分後敘)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之「戰略迷網網咖店」消費,甲○○趁乙○○上網之際,徒手竊取丁○○所管領之電腦主機記憶體10條(價值約35000元),嗣經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㈦於96年5月7日12時50分許,丙○○將車牌號碼000-00之貨車
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金城路口下車送貨時,甲○○見車內擺放黑色腰包1個,竟趁車門未上鎖之際,打開車門後竊取黑色腰包得手後,正要離去之際,旋經丙○○發現追呼,甲○○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逸,經丙○○駕駛貨車沿路追逐,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對面等候紅綠燈時,下車將甲○○扭下車,甲○○為脫免逮捕而與丙○○發生拉扯,拉扯中其手錶錶帶不慎將丙○○手指刮傷,因而受有左手第4指裂傷1公分之傷害,經路人 陸敬傑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起出所竊取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鑰匙1串,價值1,000元)。
二、案經己○○、戊○○、丁○○及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店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為上揭犯罪事實,但辯稱:伊均徒手行竊,並未帶破壞剪,未弄壞鎖頭,且伊是為要拼裝電腦,始去竊取東西變賣再買伊電腦所需零件,伊行為未至要送強制工作之程度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其中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之竊盜暨毀損等事實,核與被害人陳昱宏、劉怡震、 葛信泰 、己○○等4人於警詢中、被害人 連佩玲 在警詢暨偵查中、證人丁○○在警詢暨原審所述之失竊情節均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0950192116號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4張,及「飛行五號網咖店」、「網腳網咖店(華新店、永貞店)」、「戰略迷網網咖店」之監視器光碟片各1片,暨「網腳網咖店(員山店)」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為佐;另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竊盜、過失傷害等事實,亦經證人丙○○、陸敬傑等2人在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2張存卷足考,堪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翻異前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各該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分別持以竊取如事實欄一㈠㈤所示電腦設備、主機櫃之破壞剪、一字起,雖均未扣案,但被告既可使用該等工具破壞被害人鎖頭、主機櫃之櫃門及防盜鎖而竊取電腦設備,衡情該破壞剪、一字起子應屬金屬材質之物,自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毀損等罪,為累犯(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則不構成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㈤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達取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屢次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等6罪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而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前開6罪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如附表所載,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罪、過失傷害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敘明被告所持以竊取電腦設備所用之剪刀、一字起子,雖係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被告又供陳已不知在何處,無從證明仍然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但不影響判決結果)。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所量之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否認有加重竊盜之條件,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已滿18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96號判處拘役50日,⑵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5件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1年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上揭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90年起,先後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達十餘次,復再犯本案7次竊盜犯行,且應定之執行刑已逾1年(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係合併其另犯毀損罪、過失傷害罪),則被告前經監獄執行後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悛悔,一再犯案,原審以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竊盜惡習之效,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以資矯治,至為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不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6年3月10日23時29分許,與被告甲○○與具有犯意聯絡,共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之「戰略迷網網咖店」佯裝消費,由 王千祈 在旁把風,甲○○則下手竊取丁○○所管領之電腦主機記憶體10條,嗣經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共同涉犯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有與被告甲○○共同至「網腳網咖店(員山店)」消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在店內玩線上遊戲,有時看甲○○在玩電腦,並不知道甲○○竊盜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依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96年3月10日我是晚上11點30
分的班,我比被告他們晚到店裡,後來看錄影帶知道他們是當天晚上8點多進來的,男生先進來開了乙台4小時,之後女生進來沒有開台;因為是中班的員工負責巡場及負責打掃,所以他們偷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巡邏;當晚12點多發現電腦的記憶體被竊取,因為換我巡場,而且他們已經將整個電腦拆開,偷走記憶體,所以一看就發現,兩位被告是11點40幾分離開的,偷完之後,兩人就走了,此部分是攝影機拍攝出來的。我們的店面位於三、四樓,被告偷的電腦在第四樓,男的先玩,之後起來去偷東西,女生就坐下來玩。因為男生在玩的時候,那個女生在附近走來走去,男生起身後,女生就坐下來玩等情,所以我認為被告乙○○是在做把風的動作;又因為櫃台是在三樓,被偷的電腦在四樓,被告開台電腦也在四樓,所以我剛剛所述,男生在玩的時候,女生走來走去,後來男生起身,女生坐下來玩,全部都是看錄影帶的,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有上班;被告偷的主機都是放在地下,所以要坐著或是蹲著才可以偷,我們在監視錄影帶中可以看出是被告甲○○拿出我們電腦的記憶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113頁),顯見證人丁○○並未親眼見到被告乙○○有竊取電腦主機內之記憶體之行為,亦表示其嗣後自現場監視光碟內,僅發現當時係由被告甲○○一人拿取電腦記憶體,至於被告乙○○當時正在使用電腦,至於證人由錄影內容發現被告乙○○與甲○○係共同進入店內,且2人使用一台電腦,於被告甲○○使用時,被告乙○○於附近走來走去,之後甲○○起身進行偷竊時,再改由乙○○使用電腦之事實,而認被告乙○○係屬竊盜共犯等情,則僅為其個人歸測之詞,是公訴人以此作為被告乙○○涉犯共同竊盜之證據,尚嫌不足。
㈡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⒈光碟內c02010檔案顯示
:「…⑶23:34:53一23:35:02畫面顯示被告王千祈頭髮綁著馬尾,穿著藍白橫條文長袖上衣,左肩背著深色包包,背影出現在畫面,往前走,23:35:02消失在畫面。⑷23:3
7:49一23:39:28被告甲○○身穿藍色外套,左肩斜背深色包包,由畫面前方之走道往鏡頭方向前進,進入由畫面前方往後數第二列電腦桌,似為蹲下去,畫面無顯示身影。該桌上二部電腦螢幕均未出現畫面。23:39:21起,甲○○起身走出來往鏡頭方向前進。23:39:28甲○○消失在畫面。
⑸23:39:28一23:59:59畫面顯示電玩場,王千祈與甲○○並未再出現在螢幕中。⑹23:59:59畫面結束。」⒉光碟內c03000檔案為:「…⑵23:00:02一23:26:51畫面之中間顯示被告甲○○之側面,甲○○身穿藍色外套,左肩斜背著深色包包,正坐在前述排列成橢圓型狀電腦桌之其一,操作電腦。⑶23:26:51起①畫面顯示被告王千祈頭髮綁著馬尾,穿著藍白橫條文長袖上衣,左肩背著深色包包,走到甲○○電腦椅後,雙手放在電腦坐椅之靠背上方,端看其打電腦,甲○○右手並有操作滑鼠之動作。畫面顯示二人似有交談。②23:29:10甲○○起身欲離開,23:29:19甲○○往鏡頭右方離去,23:29:19消失在畫面。王千祈隨後坐在甲○○前述的座位上,有用滑鼠動一下電腦。③23:29:28甲○○又出現在畫面上,由走道往畫面左方前進。23:29:33消失在螢幕。王千祈繼續坐在電腦前觀看螢幕,有時雙手支撐著頭,有時用右手操作滑鼠,而後整個人坐在椅子上,右手放在扶手上支撐著頭。④23:34:31起,王千祈起身離開電腦桌,23:34:35消失在畫面。23:35:00又開始出現在畫面右後方,走回原來的電腦桌,坐在電腦桌前,身體往前傾,雙手放在鍵盤下方,觀看電腦螢幕。⑤23:36:46,甲○○出現在畫面左方,由畫面後方走道走向前述畫面後方靠牆排列之隔間式電腦桌,於23:36:52進入其中於畫面正後方之電腦桌內而後蹲下來,23:36:53畫面出現甲○○之影像。23:37:40起甲○○起身出現在畫面,由前述電腦桌走出來,往畫面右後方前進,23:37:52消失在畫面。同時間,王千祈均一直坐在前述排列成橢圓型狀之其一電腦桌前觀看電腦螢幕,時而操作滑鼠,時而將雙手放在鍵盤下方,有用左手拿飲料喝,後拿出包包內之煙點燃並抽煙,右肩並背起了包包。23:40:44起,王千祈起身離開座位,向畫面右前方前進,23:40:48消失在畫面中。⑥23:40:48起至00:00:00止畫面無前開二人。⑦00:00:00畫面結束。」⒊至於光碟內c03010檔案顯示:「…⑵23:29:34一23:34:
26①23:29:34起甲○○身穿藍色外套,左肩斜背著深色包包出現在畫面。抽著煙,走近靠近畫面靠走道之電腦,蹲在電腦桌前,以左手探進電腦桌下放置主機的位置,似有拉出物品,放入所背的深包包中後,甲○○看一看包包內,再以左手伸進桌下探尋。②23:30:34起甲○○側身整個身體蹲在桌下前,頭向桌下內方雙手在桌下動作。③23:30:58起甲○○整個身體進入桌下。④23:31:36起甲○○自桌下出來。⑤23:31:48起甲○○操作主機右方,因畫面螢幕黑暗,無法辨識機器何部分,雙手拉近拉出,而畫面下方末端恰為前開男子的包包之三分之二,無法辨識甲○○是否有將物品放進包包中。⑥23:34:26起甲○○離開該座位,走向同排左邊的電腦桌。⑶23:34:28一23:59:59①23:34:28起畫面僅顯示甲○○坐在左邊的電腦桌上,僅得以看出甲○○之下半身,由畫面可看出甲○○之左手伸入入電腦桌下放置主機的位置有動作,畫面上偶而會出現甲○○的頭,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甲○○有無將物品放置其深色包包內。②23:35:07起甲○○起身,後又回到電腦桌前位置上,左手又伸入電腦桌下放置主機的位置有動作,23:35:36起畫面可看出甲○○頭及及身體之三分之二。③23:36:38起甲○○起身離開。④23:36:42甲○○消失在畫面中。⑤23:59:
59畫面結束。」此有原審97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3-77頁)。是依現場光碟顯示之內容,亦僅能看出被告甲○○進行偷竊之行為,至於被告乙○○於被告甲○○偷竊時,則在使用電腦,並未於甲○○附近走動或觀望,核與把風之人應站在可看到樓梯來人之位置,以便在第一時間通知被告甲○○之常情不符,是依上述證據判斷結果,難認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電腦主機內記憶體之犯行。
㈢此外,公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故縱認被告乙
○○係與甲○○一起在店內共同使用乙台電腦,並且一起離開之事實,仍無足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行竊之舉。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丁○○證稱被告甲○○先進店內開台,被告乙○○之後才進來未開台等語,而被告乙○○所辯與被告甲○○同時進店之情,核與證人丁○○所證不符,然被告乙○○既比被告甲○○晚進被害人之店,僅能 證明渠 等二人非同時進店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檢察官以縱然被告乙○○無明顯之把風行為,然開台把玩電腦引開店員注意,俾免犯行遭人發覺,亦屬分工方式之一,惟被告乙○○於被告甲○○離開電腦後即接手把玩電腦,並無為被告甲○○把風行為之事證,並不能以此即臆測被告乙○○有與被告甲○○共同行竊之行為,是尚難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共同竊盜之犯行。檢察官既未舉出新事證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共同竊盜之犯行,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自應維持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罪刑│減得之刑│所犯法條│├──┼──────────┼───────────┼────────┼─────────┤│一│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刑法第321條第1項│││95年11月29日3時)│有期徒刑捌月││第3款│├──┼──────────┼───────────┼────────┼─────────┤│二│事實欄一㈡(犯罪時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刑法第320條第1項│││95年12月6日8時5分│陸月│││││)││││├──┼──────────┼───────────┼────────┼─────────┤│三│事實欄一㈢(犯罪時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刑法第320條第1項│││95年12月17日1時)│陸月│││├──┼──────────┼───────────┼────────┼─────────┤│四│事實欄一㈣(犯罪時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刑法第320條第1項│││95年12月18日16時30分│陸月│││││)││││├──┼──────────┼───────────┼────────┼─────────┤│五│事實欄一㈤(犯罪時間│毀損他人之主機櫃之櫃門│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刑法第321條第3項│││96年1月23日9時30分│及防盜鎖各壹個,足生損│又拾伍日│、第1項第3款│││)│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事實欄一㈤(犯罪時間│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刑法第354條│││96年1月23日9時30分│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六│事實欄一㈥(犯罪時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刑法第320條第1項│││96年3月10日23時29分│陸月│││││)││││├──┼──────────┼───────────┼────────┼─────────┤│七│事實欄一㈦(犯罪時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96年5月7日12時50分│陸月│││││)│││││├──────────┼───────────┼────────┼─────────┤││事實欄一㈦(犯罪時間│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刑法第284條第1項│││96年5月7日13時15分│貳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