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陳珮華 聲請人 陳進昌 相對人 吳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申言之,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6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資審查詢問表,經核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堪信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提起上訴,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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