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洪順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得準用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所謂法定再審事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規定者而言。若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法定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乃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本案始終不給證據和簽章者提領證明文件,並請求法院查明原本有異議之事件,早該停止執行,早年發出支付命令時,再審聲請人曾委請他人代為執筆提出異議,但最後經裁定另行提訴解決糾紛,不知係時間延後送到或有其他因素?否則要求舉證會如此困難,請法院幫忙核對,為何沒有證據云云,而仍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謝靜雯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